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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庆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庆丰无驾驶资格驾驶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长兴县林城镇新林大道林城大桥北堍路段处,与步行的雷某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庆丰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庆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同时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庆丰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丰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庆丰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庆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庆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