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乜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乜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12号原告乜xx,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秀艳,女,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李xx,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乜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乜xx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秀艳、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告身体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分居近一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此事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离婚的,被告对原告特别的好,婚姻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乜xx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近3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分歧,发生一些争吵也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因被告的身体原因和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不能提供被告身体确实不适宜结婚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乜xx、被告李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任玉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营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