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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全永成、孙金生等与余远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远志,全永成,孙金生,孙翼,冯随娃,雷振华,张琳,李伟侠,冯昌武,刘智会,刘恩红,李清恩,李爱英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永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随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昌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恩。上列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列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第三人:李爱英。上诉人余远志因与被上诉人全永成等11人、原审第三人李爱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远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上诉人全永成、孙金生、孙翼、雷振华、张琳、冯昌武、刘智会、李清恩及全永成等11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原审第三人李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远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永成等11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远志与蔡士宏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且蔡士宏本人也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二、余远志向蔡士宏的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全永成等11人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前代位权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全永成等11人辩称:余远志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李爱英述称:余远志没有还清欠款。全永成等1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远志向全永成等11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全永成等11人支付借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爱英之夫蔡士宏于2013年7月21日向全永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全永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由借款人蔡士宏按银行利息付息”。于2014年1月25日向孙金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金生现金伍万叁仟玖佰元整,¥539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孙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翼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5年3月29日向冯随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随娃现金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月息6‰,期限12个月”。于2015年10月25日向雷振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振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5年12月23日向张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琳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小写金额42000元,期限壹年,年利率10%”。于2015年12月29日向张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琳现金捌仟元整,¥8000.00,期限12个月,利息年息1%”。于2016年1月12日向李伟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伟侠现金伍万叁仟陆佰元,¥53600.00,期限12个月”。于2016年2月20日向冯昌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昌武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2016年2月20日到2017年2月20日”。于2016年2月27日向刘智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智会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22400元,期限1年”。于2016年3月8日向刘恩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恩红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年息8%,期限1年”。于2016年3月29日向李清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清恩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36个月”。2011年6月21日,余远志向蔡士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士宏陆万元整,月息15‰,(60000.00)元,期限3个月”。上述所有借款均发生于蔡士宏与李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蔡士宏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本案中,全永成等11人持有蔡士宏出具的借条,现蔡士宏虽已故去,但蔡士宏妻子李爱英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虽张琳、李伟侠、冯昌武、刘智会、刘恩红、李清恩的债权未到期,但李爱英对张琳、李伟侠、冯昌武、刘智会、刘恩红、李清恩提前主张债权并无异议,且亦同意未到期的债权立即到期。因此,全永成等11人对蔡士宏的债权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于蔡士宏与李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爱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蔡士宏与全永成等11人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不是专属于蔡士宏的个人债务,应为蔡士宏与李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同理,李爱英持有余远志出具的借条,余远志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蔡士宏对余远志的债权亦合法有效。上述债权同样发生于蔡士宏与李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蔡士宏与李爱英的夫妻共同债权。现蔡士宏、李爱英对余远志的债权早已到期,但蔡士宏、李爱英均未采取有效方式向余远志主张债权,即蔡士宏、李爱英怠于行使对余远志的到期债权。而蔡士宏、李爱英亦未偿还全永成等11人的到期债务,致使全永成等11人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蔡士宏、李爱英怠于行使对余远志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债权人全永成等11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全永成等11人以李爱英为第三人,以余远志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余远志借款本金,余远志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元,余远志辩称借款到期后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余远志还款的时间、还款来源及还款过程,余远志亦未提供其他其已还款的证据,余远志的辩解,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认定余远志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余远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全永成、孙金生、孙翼、冯随娃、雷振华、张琳、李伟侠、冯昌武、刘智会、刘恩红、李清恩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余远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余远志、全永成等11人、李爱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远志上诉主张已还清了蔡士宏的全部借款,但其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的还款情节与日常习惯及生活常理不符,故,余远志上诉所主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远志在一审期间对全永成等11人的起诉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余远志另上诉主张的全永成等11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余远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余远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