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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黎群诉程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群,程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30号原告:黎群,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代彬,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73。被告:程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商业用房2层商业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603017615。主要负责人:龚贵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110527682。原告黎群与被告程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群及其诉讼代理人钟代彬、被告程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958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8元、误工费173天×80元/天=11440元、护理费100天×80元/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护理时限6月×600元/月=36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黎相才5年×9251元/年÷4×12%=1387.65元、两小孩8年×9251元/年÷2×12%=4440.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60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8时45分,程强驾驶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川QWX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邓观路40Km+200m处倒车时与吴利华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Q3C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利华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利华与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00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2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时限为6个月(自本次交通事故出院之日起)。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程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678.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川QWX6**号车登记在袁丹名下,但车子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是被告程强,袁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次事故由被告程强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天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限应按80天计算,护理依赖标准同意按600元每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天计算。垫付了第二次鉴定费2960元,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续医费认可7000元,残疾器具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后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黎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材料,户口薄,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县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一份,宜宾县骨科医院DR照片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308元),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CR报告单、处方签,拐杖购买单据(120元),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宜宾县辰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董勤娟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彭学琼身份证复印件,彭学琼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程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42678.29元),程强驾驶证,川QWX6**号车行驶证,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本院(2017)川15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8时45分,程强驾驶川QWX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邓观路40KM+200M处倒车时与由吴利华驾驶并搭乘黎群的川Q3C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黎群与吴利华(黎群与吴利华系夫妻关系)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华、黎群无责任。黎群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黎群住院治疗100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2678.29元,该费用由程强垫付32678.29元,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13日,黎群购买拐杖用去120元。原告黎群于2017年2月14日在宜宾县骨科医院拍DR片用去检查费154元,2017年5月7日宜宾县骨科医院拍DR片用去检查费154元。2016年11月21日,受黎群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黎群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黎群交通事故伤后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9200元;3.黎群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黎群伤后出院护理时限以6个月为宜(自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黎群支付鉴定费3000元。黎群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宜宾县辰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黎群于2015年6月起租住在彭学琼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鱼井街7号1幢2单元4层7号的房屋。黎相才(1938年11月23日出生)系黎群父亲,黎群母亲已去世,黎相才共生育黎容香、黎存容、黎荣海、黎群四个子女。黎群与吴利华系夫妻关系,黎群、吴利华生育了吴浩黎(1999男4月26日出生)、吴雅黎(2005年1月3日出生)两个子女。川QWX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袁丹,实际是由程强在使用和管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WX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黎群的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对黎群的交通事故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黎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3.护理期为180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96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黎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群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黎群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川QWX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所负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黎群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黎群的各项损失计算,住院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黎群自愿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9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黎群于2017年5月7日在宜宾县骨科医院拍DR片的检查费154元属后续医疗费范围,原告黎群已经鉴定了后续治疗费,故不应重复计算,该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宜宾县辰兴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黎群并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0日计111天。原告黎群构成伤残,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护理时限及护理标准问题,因第一次评残时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护理时限为出院后180日,第二次鉴定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认为应当为出院后180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因住院期间自然存在护理,鉴定护理时限应系鉴定伤者在出院时是否还需要继续护理,且第一次鉴定意见明确表述护理时限是从出院后开始计算,故本院采信原告黎群的主张,即第二次鉴定的护理时限起算应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标准双方均同意按600元/月计算。原告黎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伤者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故两次鉴定费都应当计算为原告损失。原告黎群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2832.29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护理费80元/天×100天=8000元、误工费80元/天×111=88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8.13元(黎相才9251元/年×5年÷4×12%=1387.65元、吴浩黎9251元/年×1年÷2×12%=555.06元、吴雅黎9251元/年×7年÷2×12%=388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护理费600元/月×6月=3600元、鉴定费3000元+2960元=59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151352.42元。该损失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8460.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合计42892.29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程强垫付的医疗费32678.29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96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程强326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群10571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程强垫付款32678.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汉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