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9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北���燕达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吴金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达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吴金荣,蒋荷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9286号原告:北京燕达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连查娇,董事长。被告:吴金荣,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蒋荷冬,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北京燕达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菲公司)与被告吴金荣、被告蒋荷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燕达菲公司诉称,要求:1、判令吴金荣、蒋荷冬向燕达菲公司支付货款2845910元及利息142295元(自2016年2月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吴金荣、蒋荷冬向燕达菲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吴金荣、蒋荷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燕达菲公司与吴金荣双方签订《服装加盟代理合同》,约定吴金荣从燕达菲公司处订购衣服,由燕达菲公司向吴金荣供货,并约定吴金荣向燕达菲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每月2日到5日为双方对账期,对账方式为传真对账,由燕达菲公司发送对账���给吴金荣,吴金荣如收不到传真,应当在2天内告知燕达菲公司,如未告知则视为吴金荣认同燕达菲公司账单数据。同时双方还约定由燕达菲公司为吴金荣提供代办北京市内运输发货。合同签订后,吴金荣以pos机刷卡的形式于2015年6月26日向燕达菲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吴金荣于2015年8月1日首次通过电话传真方式向燕达菲公司订购3390件衣服,燕达菲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首次发货,截至2015年12月7日分多次给吴金荣、蒋荷冬发了7504件衣服,其中有389件退还给燕达菲公司。截至2016年1月17日吴金荣、蒋荷冬欠燕达菲公司货款3245910元,燕达菲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经电话向吴金荣、蒋荷冬催要货款后,吴金荣、蒋荷冬于2016年1月26日、2月3日分两次向燕达菲公司银行汇款40万元,剩余2845910元货款至今未向燕达菲公司支付,经燕达菲公司多次催要,吴金荣、蒋荷冬至今未向燕达菲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845910元。故燕达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金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吴金荣作为本案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吴金荣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蒋荷冬针对吴金荣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为:同意吴金荣的意见,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燕达菲公司依据《服装加盟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吴金荣、蒋荷冬尚欠货款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吴金荣、蒋荷冬给付燕达菲公司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该《服装加盟代理合同》中约定吴金荣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燕达菲公司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燕达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燕达菲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一村东路9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吴金荣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金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吴金荣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