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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向楠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楠,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018号原告:刘向楠,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职员,住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楠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楠、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红、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楠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向楠将涉案产品退回永辉公司,永辉公司退还货款359.1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赔偿3591元;2、判令永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裕湘土鸡蛋手擀面1000g3包,裕湘猴头菇手擀面1000g6包,裕湘手擀细面900g13包,共计消费359.1元。后经查证,上述食品并非手工制作的手擀面条而是机器制作的面条。“裕湘猴头菇手擀面”名称中以及外包装图案都强调了添加猴头菇但未依法标准含量,“裕湘土鸡蛋手擀面”名称中以及外包装图案都强调了添加土鸡蛋但未依法标注添加量,涉诉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严重误导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被告永辉公司答辩称:第一,永辉公司销售的食品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产品标签、产品名称、配料表都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规则的相关规定,永辉公司取得生产厂家向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后,才销售涉案产品,已尽到作为销售者应尽责任。第二,手擀面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将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三类,手擀面不在其中,中国食品科学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说明中指出,食品工业化生产已得到普遍推广和应用,且得到公众的广泛认知和认可,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不能简单地将手擀面等同于完全的手工制作面。涉案产品的包装袋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轻易看到食品的具体情况,可轻易得知该面条系工业化生产而非手工制作,因此,涉案产品并不会对消费者或刘向楠造成误导。第三,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不需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永辉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永辉公司所销售商品无需标注成分含量。永辉公司销售的手擀面猴头菇面,只是用较小字体告知消费者面中添加了猴头菇,并未特别强调猴头菇,只是告知消费者与手擀面相比这个面中有猴头菇,且猴头菇是一般的普通食品,不具有特殊的营养价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刘向楠在永辉公司购买了三种裕湘牌手擀面22袋,其中,手擀细面900g13袋,单价15.3元;手擀猴头菇面1000g6包,单价17.8元;手擀土鸡蛋面1000g3袋,单价17.8元,合计359.1元。上述三种产品的包装袋上“手擀”或“手擀面”字样使用较大字体和显著颜色。裕湘手擀细面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裕湘手擀猴头菇面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裕湘手擀土鸡蛋面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刘向楠认为所购涉案商品系机制挂面,而并非手工制作的手擀面条,包装却标注系手擀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严重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431001030003,对应的产品名称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涉案手擀细面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CSYX0001S,其名称为《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挂面》,手擀猴头菇面、手擀土鸡蛋面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CSYX0002S,其名称为《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花色挂面》。永辉公司认可其销售的商品系挂面和花样挂面,非手工面,裕湘公司并无生产手工面的资质。庭审中,永辉公司提交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裕湘手擀土鸡蛋面(生产日期2015年4月16日)、手擀猴头菇挂面(花色挂面)(生产日期2016年9月22日)、裕湘手擀细挂面(生产日期2016年3月10日)的检验报告,其中裕湘手擀土鸡蛋面、手擀猴头菇挂面(花色挂面)的检验报告对食品名称一项检验结论为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裕湘手擀细挂面未对标签一项进行检测。刘向楠认为检测报告检测的样品与其所购买样品并非同一批次,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样品符合上述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另查,涉案商品目前包装已经更新。其产品名称分别变更为:裕湘手擀细挂面(普通挂面)、裕湘手擀猴头菇挂面(花色挂面),裕湘手擀土鸡蛋风味挂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向楠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涉诉食品QS查询结果、涉诉食品执行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报告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向楠提供的永辉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名称为裕湘手擀细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土鸡蛋面,产品名称处未标注食品的专用名称,且其包装上用突出字体标注“手擀”或“手擀面”字样,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极易造成涉案商品系纯手工制作面条的误导,该标注并非标签瑕疵,而是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4.1.2.1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裕湘公司的同类产品企业标准中,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列入其遵循的标准中,故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永辉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因其提交检测的商品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批次,并且裕湘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包装有过变更,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同样符合检测标准。对于刘向楠主张的涉案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及裕湘手擀土鸡蛋面均强调添加了猴头菇及土鸡蛋却并未标准具体含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名称中含有猴头菇、土鸡蛋系对商品原料的客观描述,在包装中用较小字体显示“猴头菇”、“土鸡蛋”字样并且附上图片,不超出正常宣传范围,并未造成对猴头菇及土鸡蛋的“特别”强调,故无须标准具体含量。永辉公司作为大型超市企业,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误导消费者的食品,应当承担退款、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刘向楠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向楠货款359.1元,并给付赔偿金3591元;二、原告刘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裕湘手擀细面900g13袋(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15.3元在上述应退货款中扣除)、裕湘手擀猴头菇面1000g6袋(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17.8元在上述应退货款中扣除)、裕湘手擀土鸡蛋面1000g3袋(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17.8元在上述应退货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赞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