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君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来,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南县,现住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君来酒后驾驶鄂D×××××白色“荣威”牌轿车,沿卸黄线行驶至松滋市卸甲坪乡天星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冲到路边田里,造成单方面交通事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君来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李君来带到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卸甲坪中队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君来拒不配合。随后民警委托卸甲坪卫生院医务人员现场对被告人李君来进行强制抽血留样送检。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君来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全部事实。2016年6月3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君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54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李君来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君来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通过以上多方面调查,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李君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无前科及交通事故记录查询说明;2.证人杨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况说明;7.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8.被告人李君来的多次供述;9.强制抽血过程、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轻微单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君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君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