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冬与李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李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20号原告:王冬,男,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李同利,男,生于1978年4月29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王冬诉被告李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5000元,第一次是2015年春季向我借款2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夏季向我借款25000元,均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同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电话号码130××××5777是被告李同利的;2、原告跟被告李同利(130××××5777)短信聊天的截屏图片,证明被告欠原告4.5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过;3、吴朝梅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借原告25000元现金的事实;4、王朝玉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同利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公开出示,由于李同利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书面证据,但证据1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签字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证据2本院无法确定该聊天信息的具体时间;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本人未出庭作证,亦无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同利,被告因干工程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证借款的真实性及具体借款金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