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淦江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淦江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特15号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城区莱美路水产市场东侧10号大厦6号。法定代表人:范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诚骏,该司员工。被申请人:淦江北,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汇虹公司)与被申请人淦江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汇虹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在汇虹公司举证证明淦江北月工资的情况下错误地以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汇虹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淦江北签名的工资单及工资表,证明淦江北的工资为2200元,虽然仲裁庭审中淦江北予以否认,但淦江北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当采用汇虹公司的举证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书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二、淦江北的工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本案中淦江北所受到的伤害为末节指骨缺损、甲床1/3缺损,实际受伤情况为拇指被削薄了部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级中第九级第(15)拇指末节部分缺失1/2的规定,所谓末节部分是远离手掌的拇指末节缺少的长度达到或超过1/2,而淦江北的拇指末节部分没有缺失,只是拇指缺损了部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九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汕澄劳人仲案字[2016]19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由淦江北承担。被申请人淦江北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6]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淦江北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2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62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6元;4、鉴定费517.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3249.20元。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和劳动保险关系于2016年5月份解除;3、驳回淦江北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均保障了双方质证的权利,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汇虹公司提供了《工资单》和《领发工资签名》以证明淦江北的月工资数额为2200元,但《工资单》系电脑打印形成的,没有淦江北或者其他的员工的签名。《领发工资签名》虽有淦江北的签名,但没有注明淦江北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书对汇虹公司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在汇虹公司与淦江北均无法证明月工资数额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参照汕头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8元确定淦江北的月工资数额,处理正确。淦江北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已经过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和复查,汇虹公司提出淦江北的工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汇虹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汇虹印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铿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谷战春书 记 员 黄俊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