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黄超诉被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94号原告:黄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萍,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黄超诉被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棋,被告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兹因生意周转需向黄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玉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作出补充,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70000元,2016年3月原告的姐姐黄映华将170000元转帐给被告的丈夫王佑刚,被告张玉萍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其丈夫王佑刚死亡后,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张玉萍辨称,1.被告的丈夫王佑刚原在双沙政府工作,在下乡途中得病后死亡,据说黄超是王佑刚前妻黄映华的亲兄弟。出示的借条,是王佑刚死亡后,被告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黄映华利用她女儿骗被告到雅兰馨城其母亲的住所,黄映华说“王佑刚生前借过黄超的钱,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王佑刚死后,被告悲痛万分的情况下,黄映华乘人之危,趁被告不清楚的情况下,协迫被告打的借条,如果不写借条,就不准离开那里,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写的借条,此笔借款并不是被告所借。依照《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此借条无效。2.该笔借款是假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黄超,因此,根本不存在向黄超借过任何款,这借款是虚构的,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玉萍与王佑刚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黄超系王佑刚前妻黄映华的弟弟,2016年3月王佑刚与黄超联系好,向黄超借款170000元。2016年3月17日、3月22日,黄超让其姐姐黄映华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共计170000元到王佑刚的帐户上。2016年6月,王佑刚因公牺牲。王佑刚死亡火化后,经协商,被告张玉萍在自己随身携带的格式借据中向王佑刚的女儿王雪童出具了一张““兹因生意周转需向黄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到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张玉萍,并注明了联系电话、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玉萍与其丈夫王佑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佑刚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本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但因王佑刚于2016年6月因公牺牲,作为王佑刚的妻子,被告张玉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此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王佑刚此前向原告黄超借款的结算确认。故对原告黄超主张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张玉萍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王佑刚与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已实际支付6个月利息的主张,虽提供了被告张玉萍曾转帐10000元的记录及原告姐姐黄映华与被告的短信、微信记录,但均不能证明张玉萍支付的10000元是本案中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在被告补写的借据中也未明确载明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张玉萍的辩解理由,经过庭审质证,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被告张玉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萍归还原告黄超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玉萍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成林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