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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七宝山饭��有限公司与方海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方海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13号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9-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63239B。法定代表人:李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晓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方海曼,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海曼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晓璐、被告方海曼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的规定,语专业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保安服务公司派遣的保安在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驻。而且从赵岳松(工会主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可知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因此,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6]156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理由是在规避法律,不想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在录用的时候未提出没有保安证不能上岗,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将保安项目转包给派遣公司,不想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且用不恰当的理由规避法律,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入职原告处做保安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00元+补助+工龄工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在2016年1月1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日、5月1日、6月9日、9月15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等国家法定假日上班,原告已支付其二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12月8日原告因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40.08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及滞纳金60000元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80.96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14.9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因其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合同而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40.08元均无异议,经计算,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6480.96元。本案原告虽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曾与案外人赵岳松(工会主席)进行过协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即已施行,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因此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被告否认双方有过协商,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80.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对工资差额1314.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方海曼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480.96元(3040.08元/月×6个月×2倍);二、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方海曼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314.94元(2600元÷21.75天×11天)。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七宝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