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12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寿杰,男,汉族。被告:吴娜娜,女,汉族。被告:王浩亮,男,汉族。被告:王小英,女,汉族。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寿杰、吴娜娜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判令被告王浩亮、王小英对上述第一条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5年8月19日原告下属的刘村支行与被告王寿杰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7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8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2015年8月19日原告下属的刘村支行与被告王浩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自愿为被告王寿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娜娜系王寿杰之妻、被告王小英系王浩亮之妻,二人分别向原告下属的刘村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寿杰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寿杰未按约还本计息,被告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未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的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寿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浩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吴娜娜、王小英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寿杰提供借款,被告王寿杰即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浩亮、吴娜娜、王小英即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寿杰、王浩亮、吴娜娜、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对被告王寿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王寿杰、吴娜娜、王浩亮、王小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田荷旺人民陪审员  靳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