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锦明与陈茂泉、朱荣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明,陈茂泉,朱荣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95号原告:陈锦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泉,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朱荣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锦明与被告陈茂泉、朱荣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和被告陈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20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茂泉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付本息。经了解,被告陈茂泉、朱荣姐于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婚内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茂泉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涉诉借款并非其向原告所借,而是向林聪辉所借。2011年11月23日,林聪辉以现金形式在其家中出借给被告陈茂泉2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茂泉按每个月3200元左右的标准向林聪辉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之后又按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标准向林聪辉支付了利息,具体支付多少记不清。诉争的另外一笔借款是否有借,其记不清。被告陈茂泉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涉诉款项系其与林聪辉之间因民间标会产生的相应利息款。出具借条后,被告陈茂泉通过其弟弟及他人银行账户转账偿还林聪辉上述款项,双方现已结清,但林聪辉未将借条交还给被告陈茂泉,而是让原��陈锦明持涉诉借条诉至法院。另被告朱荣姐不认识原告,不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荣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陈茂泉出具的借条2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本人陈茂泉因家庭、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4日向借现金现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20000元整(¥贰亻万元元)。月利息为2.5分,月利息到还款一并算清。借款人与债权人所有电子转账与本借条无关,借款人愿意承担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茂泉借款时间:2011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锦明提供的借条和原告、被告陈茂泉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庭审中,陈茂泉对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的借条是���为其本人书写表示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陈茂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陈茂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茂泉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荣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陈茂泉辩称涉诉借款系其向林聪辉所借,而非向原告所借,其与陈锦明并不认识,并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碟及其自行制作的录音主要内容概况加以证明。原告陈锦明经质证认可该录音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陈茂泉之间的谈话,但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且双方交谈时陈茂泉一直诱导陈锦明,���用本地方言威胁林聪辉,该录音无法证实被告陈茂泉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茂泉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现被告陈茂泉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茂泉欲证明的事实。两次庭审陈茂泉就案件基本事实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陈茂泉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认定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锦明持有的2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陈茂泉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茂泉还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茂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泉主张其通过他人银行账户汇款偿还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张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茂泉支付涉诉两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以证实涉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荣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泉辩称被告朱荣姐不认识原告,不应���担共同偿还责任,并非被告朱荣姐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朱荣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泉、朱荣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原告陈锦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起、20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被告陈茂泉、朱荣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曙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灵���录员刘天强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