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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万香与刘雨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香,刘雨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455号原告:刘万香,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木,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主要负责人:汪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香与被告刘雨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2日,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对原告刘万香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刘雨木,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被告刘雨木,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雨木赔偿原告249698.58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20时0分左右,被告刘雨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石丰高速公路连接路从火车站行驶至公安局2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号小型客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刘雨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香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被告刘雨木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雨木垫付了34260.56元,刘雨木多垫付的费用请求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支付给刘雨木。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由车方刘雨木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20时,刘雨木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石丰高速公司连接路从火车站行驶至公安局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刘万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刘万香受伤,×号小型客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32016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雨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万香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轻型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9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万香的伤残程度为Ⅸ级;2.刘万香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40-50天,今后取内固定时需要1人护理18-25天;3.刘万香出院休息160-17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4.刘万香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100-110天;5.刘万香一般情况下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00-11000.00元左右。2016年10月12日,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对刘万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6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万香目前的伤残等级属Ⅸ(九)级。刘万香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起至今,在石柱县城租房居住。刘万香的被扶养人包括二女陈某1、父亲刘贤财。陈某1出生于2002年2月15日,在石柱县城的×中学读初中。刘贤财出生于1943年2月12日,系农村居民,刘贤财生育有四个子女,包括刘万银、刘万金、刘万富、刘万香,其中刘万银已经死亡。刘雨木已经向刘万香垫付34260.56元。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后按20%计算。×号的小型客车系刘雨木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1.残疾赔偿金:刘万香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精神,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陈景琴、刘贤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出刘贤财有社保收入,应当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刘贤财是否有社保收入,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并未举证,即便刘贤财有社保收入,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精神,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对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万香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56.00元、陈景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80元、刘贤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00元,共计12102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刘万香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对刘万香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定残日为重新鉴定之日,即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计252天,根据鉴定意见,刘万香出院休息160-17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81天(160天+21天=181天),按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4480.00元(181天×80.00元/天=1448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40天,取内固定后需要1人护理18天,住院期间按100.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00.00元(21天×100.00元/天+40天×50.00元/天+18天×50.00元/天=5000.00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出取内固定尚未发生,护理费不应当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刘万香取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后的护理也是必然发生的,护理天数鉴定机构也进行了评定,数额也较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刘万香主张取内定后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对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万香住院21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1050.00元(21天×50.00元/天=1050.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是刘万香需要加强营养,并不需要鉴定机构鉴定,刘万香对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天数进行鉴定有扩大损失之嫌,根据刘万香的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刘万香的营养费为50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当庭表示认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9.鉴定费:刘万香主张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未采纳,营养期限的鉴定费用600.00元,由刘万香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2500.00元计入赔偿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系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垫付,因重新鉴定的意见和原来的鉴定意见相同,该费用由阳光财产石柱支公司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刘万香产生的交通费107元,有火车票为凭,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承担,其余生活费、住宿费因无票据为凭,不予支持。10.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刘万香的住院、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刘万香的医疗费为35883.78元。11.自行车损失:刘万香主张自行车损失为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刘万香的各项损失共计194744.58元。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刘雨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刘万香的损失先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雨木赔偿。刘万香的损失总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但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刘雨木赔偿,刘万香的其余损失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176.76元[(医疗费35883.78元-10000.00元)×20%=5176.76元]。因此,刘雨木应当赔偿刘万香7676.76元(5176.76元+2500.00元=7676.76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当赔偿刘万香187067.82元(194744.58元-7676.76元=187067.82元),由于刘雨木已经垫付34260.56元,刘万香应当退还刘雨木26583.80元(34260.56元-7676.76元=26583.80元),该款项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从刘万香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刘雨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香160484.0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雨木26583.80元;三、驳回原告刘万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0元,由原告刘万香负担375.50元,被告刘雨木负担10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婷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