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春娥与刘西瑞、夏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娥,刘西瑞,夏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62号原告:张春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瑞。被告:夏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娥与被告刘西瑞、被告夏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龙、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瑞、夏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娥诉称,被告刘西瑞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V×××××号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夏贞祥,故夏贞祥应对张春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西瑞、夏贞祥未答辩。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刘西瑞驾驶鲁V×××××号货车与原告张春娥驾驶的路G9212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春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娥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肺上叶创伤性湿肺、C3-7颈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春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春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张春娥误工时间建议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3、张春娥的护理时间建议为1个月(含院内、院外)。4、张春娥无二次手术费,后续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张春娥的营养期建议为3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被告刘西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夏贞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69.8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17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259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949元、评估费195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可的为:医疗费10169.8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317元、护理费259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疗费800元、车损1949元、评估费1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西瑞与原告张春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刘西瑞与被��夏贞祥的关系,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确定二者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刘西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所盖公章为财务专用章,且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寿光市弥河畔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每天确定为86.42元,故对于此项损失确定为777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损伤不够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8321.26元【医疗费类损失12409.8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10550.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类损失1949元(车损)+其他损失3412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被告夏贞祥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0550.4元、财产类损失1949元,共计22499.4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2409.86元(12409.86元-10000元)、其他损失3412元,共计582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刘西瑞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5821.86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娥经济损失224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娥经济损失5821.86元;三、驳回原告张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春娥负担228元。由被告刘西瑞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