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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龚丽萍与李成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丽萍,李成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川202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龚丽萍,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成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丽萍与被执行人李成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成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成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龚丽萍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15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李成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李成奎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企业注册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曾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奎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李成奎唯一住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龚丽萍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龚丽萍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成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5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成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龚丽萍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 明 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玫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