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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赵尚森、武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赵尚森,武文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6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立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亮,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尚森,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武文香,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赵尚森、武文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肥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亮、被告武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尚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肥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尚森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赵尚森、武文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52.62元及利息、罚息等;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4日,农行肥城支行与赵尚森、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武文香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尚森未作答辩。被告武文香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支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欠款本息凭证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武文香均无异议,被告赵尚森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赵尚森为购买位于肥城市盛世年华小区16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向原告农行肥城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25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期内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意以所购房作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此房由银行自行处理。2010年8月24日,农行肥城支行与赵尚森、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尚森向农行肥城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借款提取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尾号为0556的账户中;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后实行新利率;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转存方式向被告赵尚森指定的户名为肥城市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尾号为0556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为年息4.752%,逾期利率为年息7.128%,到期日为2030年8月2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赵尚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352.62元,利息7280.59元。另查明,被告武文香与被告赵尚森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武文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赵尚森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农行肥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8500元。原、被告因涉案借款未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赵尚森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赵尚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武文香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尚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赵尚森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8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文香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文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被告赵尚森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尚森、武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10352.62元;三、被告赵尚森、武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为7280.5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10352.62元、按照年息7.128%,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赵尚森、武文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诉讼代理费85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6484元,由被告赵尚森、武文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