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任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院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7年4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担任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采购药品注射用血栓通的过程中,收受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另案处理)多次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41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够充分。2、陈某主动到案,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陈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担任遂平县文城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采购药品注射用血栓通的过程中,收受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夏某(另案处理)多次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41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孔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建中的供述、交待材料及悔过书,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记账凭证、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商品配送(出库复核)清单、药品、材料低值易耗品验收单,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2012〕4号关于赵素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遂平县文城乡中心卫生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遂检反贪扣决〔2016〕9号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石寨铺镇和文城乡卫生院职工联名请求给陈某宽大处理书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陈某主动到案,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海水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