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执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与隋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53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负责人:周红。被执行人:隋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穂黄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隋立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凯越1.6/粤B×××××);二、被告隋立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占用租赁车辆期间的租金(按118元/日计算,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隋立向原告广州瑞致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四、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隋立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由于义务人隋立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本院以(2017)粤0112执153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隋立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隋立未自动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5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告知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方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穂黄法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隋立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15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有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的情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应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