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云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云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杰,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战芹,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茹,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战芹,女,汉族。再审申请人李云杰因与被申请人孙战芹、李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杰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2016年6月20日新乡县古固寨镇王连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王连屯3组土地确权信息确认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李庆喜家庭实际取得了涉案二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被申请人享有涉案二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享有二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未经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李云杰及其父亲李庆喜的陈述,认定在新乡××××自然村,2012年调整承包地时,孙战芹、李茹在该村分有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后李云杰与孙战芹离婚,女儿李茹由孙战芹直接抚养。孙战芹、李茹的户口迁至新乡××××自然村,孙战芹改嫁至延津县××××村,但孙战芹与李茹在新乡××××自然村、延津县××××村均未再分得承包地。依据法律规定,孙战芹、李茹可以继续耕种其在新乡××××自然村分得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2012年案涉承包地调整时,孙战芹、李茹与李云杰、李庆喜、李云峰、李兆旭还系同一家庭组织的成员。因孙战芹与李云杰离婚,孙战芹、李茹从以李庆喜为代表的家庭组织中分出,原审根据承包地等级情况酌情将李庆喜家庭承包的二等地判由孙战芹、李茹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李云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新乡县古固寨镇王连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王连屯3组土地确权信息确认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在新乡××××自然村2012年调整承包地时,孙战芹、李茹在该村分有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审根据承包地等级情况将李庆喜家庭承包的二等地判由孙战芹、李茹耕种,并无不当。关于李云杰所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李云杰申请调取了(2013)新民初字第44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通知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李云杰认为开庭前其已申请调取该证据,一审未及时调取,证据已逾期,李云杰不同意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故李云杰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云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