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留成与时玉峰、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留成,时玉峰,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557号原告:黄留成,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东,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时玉峰,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美,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岳万顺,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慎窑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森,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留成诉被告时玉峰、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留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被告时玉峰和利来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美、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留成诉称,2016年10月31日14时3分许,被告时玉峰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看守所北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黄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留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时玉峰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黄留成医疗费40890.11元、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护理费20485元(100元×121天+16670元÷30天×15天)、误工费18193元(113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1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玉峰、利来运输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利来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超出我方应赔偿的部分,要求返还;时玉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事故真实且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车辆具有运输资格证且在年检期间,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理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4时3分许,被告时玉峰驾驶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看守所北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黄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留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3、左侧额部头皮小血肿;4、双肺下叶轻微挫伤;5、额骨骨折;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痔疮;8、慢性支气管炎。黄留成共住院121天,花去医疗费40890.11元。黄留成的损伤于2017年4月20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肩胛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时玉峰驾驶的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时玉峰为利来运输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利来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黄留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荣花护理,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金鼎木制品有限公司务工,黄留成月工资3400元,韩荣花月工资3000元。兰考金鼎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考县坝头乡坝头黄河工业区。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90.11元、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护理费12100元(100元×121天)、误工费18193元(113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581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评估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鉴定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玉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留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80%和20%;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利来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应当折抵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被告时玉峰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留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梁三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居民且务工的地点也在农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留成医疗费40890.11元、营养费1210元(10元/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合计45730.1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100元(100元×121天)、误工费18193元(113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186.4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69186.4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留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584.09元(35730.11元×80%);三、被告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留成鉴定费、评估费720元(900元×80%),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29280元;四、驳回原告黄留成对被告时玉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郑州利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23元,由原告黄留成承担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