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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更需、赵秀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更需,赵秀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更需。委托代理人王梅云,系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立。委托代理人于庆荣,系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彦景,石家庄正定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更需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更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云、田茹、上诉人赵秀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荣、张彦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更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内容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审既然确认租赁土地合同无效,就应当判决赵秀立退还因租赁合同取得的租金,而一审判决赵更需支付赵秀立自2014年起至土地返还止的租金。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依法发回重审案件,发回裁定中明确了应当核实损失数额,发回重审时一审法官以赵更需未对损失提出诉讼为由对赵更需损失不予审理。开庭前赵更需将财产损失等证据提交法庭,开庭后通知赵更需鉴定财产损失的同时必须鉴定收益,根据发还裁定及合同法之规定,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要分配对方收益。一审因此对赵更需损失没有处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赵秀立的上诉请求为:一、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租地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判决一审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中级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占地损失。赵秀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无效。2、拆除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达到能正常耕地标准)。3、判令被告自2014年度起,每年赔偿实际占地损失,小麦、玉米各950斤,至返还土地止。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用于建筑厂房租赁原告承包地(东西长53米,南北长11.45米,折合0.91亩)。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标准:小麦每亩1000市斤,在每年7月1日给付;玉米每亩1000市斤,在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协议第五条:“……承租土地为长期使用,乙方(被告)长期给付甲方(原告)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950斤小麦、950斤玉米。2014年至今的租金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则表示不是自己不给租金,而是给原告原告不要。诉讼中,本院告知被告应对自己所建厂房的财产损失及收益情况进行评估,被告坚持只评估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评估收益。依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的承包耕地上建了厂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出租的承包地上建了厂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主张拆除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租金950斤小麦、950斤玉米,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占地损失标准予以认定。自2014年起被告无偿占有、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未给付租金,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诉讼中,为妥善解决诉讼争议问题,本院告知被告应对自己所建厂房的财产损失及厂房收益情况进行鉴定评估,被告坚持只评估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评估收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基此,对被告的损失及收益,本案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度起,按照上述标准由被告每年赔偿实际占地损失,小麦、玉米各950斤,至返还土地止。由于签订上述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均等。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原、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耕地0.91亩。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含2014年)起小麦、玉米每年各475斤,至土地返还止。本案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更需、赵秀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赵更需在赵秀立承包的耕地上盖建厂房。此约定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无效完全正确。因一审期间,法院告知赵更需应对其所建厂房的财产损失及厂房收益情况进行鉴定评估,而赵更需仅坚持评估财产损失,不评估收益致使未能评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赵更需的实际损失。据此,一审对于赵更需的该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赵秀立在与赵更需签订协议时,对赵更需在租赁耕地上盖建厂房系明知,一审认定赵秀立有过错并无不当。据此,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判令赵更需承担50%的责任亦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赵更需、赵秀立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