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国生,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中街48栋。法定代表人:范东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部分已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终审判决,反诉中关于18#地下室质量、16#人防工程及18#质量、交付验收资料等问题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形成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