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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东仲许段)。法定代表人:胡东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武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武陟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被上诉人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武陟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费不客观。车损鉴定内容不客观,不应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投保信息显示被上诉人主车新车购置价为199760元,而鉴定中车辆价值认定为238803元,对主车价值高估,导致鉴定结果不客观;主车成新率确定错误,主车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2年,按照带拖挂的载货经营用车的1.1%的月折旧率计算,应折旧26.4%即折旧后本车成新率应为73.6%而非鉴定中确定的80%;鉴定意见未记录鉴定在场人员信息,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施救费只针对被保险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因此,对于货物的施救及货物所产生的运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车辆已经报废,其并没有施救的必要,对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高额施救费不应当予以支持。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在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诉讼费、评估费等免责条款。在车损险中明细约定了直接损失系上诉人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均系间接费用,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载情况。被上诉人未提供过磅单证明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事故认定也没有对涉案车辆的装载情况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不提供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10%的免赔率。德鑫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车的发票价格是22万,购置税是18803元,在鉴定结论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车辆新车成本价是238803元,扣除了折旧率、残值得出被上诉人车损是186042元,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施救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严重产生的必要的施救费,但并未施救货物,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费和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646.9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237147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9999.99元等共计25164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主车豫H×××××在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91040元。挂车/豫H09**挂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92300元。2016年9月6日,苏海周驾驶车辆豫H×××××/豫H09**挂车,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行冯鹏辉驾驶的鲁P×××××/鲁PAX**挂号车辆相撞,致冯鹏辉及鲁P×××××/鲁PAX**挂号车辆乘坐人秦庆磊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苏海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999.99元。经该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豫H09**挂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豫H×××××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为186042元;豫H09**挂的车损为51105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评估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德鑫公司与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德鑫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德鑫公司要求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赔付车辆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即185942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51105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为确定、减少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按照主车挂车各自车辆损失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即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承担351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990元;施救费按照二被告所认可的分摊比例进行分摊,即被告人寿武陟服务部承担6742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3257.9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61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352.99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计25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9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8.5元。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车损的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上诉人人寿武陟服务部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车损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被上诉人德鑫公司一审中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施救费损失,上诉人人寿武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一审中同意按比例对施救费进行分摊,人寿武陟服务部上诉请求不应支付施救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未做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及逆向行驶,故上诉人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武陟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