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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宁03.145**号”雷沃”牌四轮拖拉机(后挂平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X3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马湖高速路口向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雅玛哈”牌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杨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