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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更23号罪犯吴波,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2012年3月27日,吴波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较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2.7分。2016年评为优秀互监组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雪梅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芬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