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鹏程与吴梦宇、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程,吴梦宇,朱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550号原告:唐鹏程,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吴梦宇,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朱伟伟,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唐鹏程与被告吴梦宇、朱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被告朱伟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梦宇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梦宇为借款人,被告朱伟伟为担保人。借条载明:被告吴梦宇因资金周转不灵,现收到唐鹏程以现金借出的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于2016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期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已在当日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梦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朱伟伟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吴梦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伟自愿为被告吴梦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宇归还给原告唐鹏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伟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