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2017刑终963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9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及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子铭、陈东洋,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011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李某乙陪同女儿李某丁(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黄埔区神舟路练车,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车上饮用两瓶啤酒。当李某丁驾驶上述车辆沿神州路中心分隔线以西第一条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75号灯柱对出路段准备向中心分隔线以东第一条车��调头时,遇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向左变道,导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张某及车上乘客文某倒地受伤,张某的同行人员遂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下车查看情况,随后亲自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从事发地点行驶至中心分隔线以东第三条车道边,停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当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送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丁、李某乙、张某、兰某、文某、彭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6010490500558号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对社会的危害小。案发时,其只是在女儿驾车发生事故后,为了避免阻碍交通造成二次伤害和方便救助伤员,在确认伤者伤情稳定、结合该路段有监控及自身车辆装有行车记录仪能反映事实情况下才将车从事故点移到路边停靠,驾驶的距离很短,亦没有破坏现场和逃离现场的恶意。且案发后已经赔偿伤者并获得谅解。2、其在事发后,知道对方报警,还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3、其工作及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认真、勤恳,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没有酒后驾驶车辆的故意,没有发生实际危害��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当时李某甲是陪女儿练车,同车的配偶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其女儿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时,由于李某甲的女儿及配偶心情紧张无法驾车,其为了避免阻碍交通,在核实伤者无大碍的情况下才挪车,且挪车距离短(仅几米远)、车速缓慢,所以其醉酒后挪车的危险性远低于其它醉酒驾驶的情况。上诉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请二审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是在女儿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出于各种原因而将车辆从事故点挪到路边停放。根据现有证据,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横停在道路中间,在夜晚光线昏暗、路面湿滑、无道路中间护栏的情况下,极易导致二次事故,因此移到路边停放是可行的;且当时上诉人李某甲的妻子(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亦在车上,因其妻子、女儿在事故发生后较紧张,所以李某甲自行移动了车辆。2、李某甲醉酒驾驶车辆的距离很短,从事故点到路边停放,只有几米远的距离,且驾驶速度缓慢,期间未发生任何事故。3、李某甲确实在事故后下车查看了伤者的情况后才挪动车辆,其挪动车辆的行为没有造成不利后果,亦没有破坏现场或逃离现场。4、李某甲知道对方已经报警,停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5、李某甲在交警到场后很快被带至鉴定机构进行静脉血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结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6、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次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后,李某甲一方赔偿对方8267.8元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双方调解一致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要求改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部分的内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部分的内容,即“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相迎春审判员  易建明审判员  梁少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