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伏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伏文(绰号“长毛”),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洪泽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伏文及其辩护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伏文伙同台啟明、孟杰、卢昌满、罗汉飞(均已判刑)等人为帮助陈玉淑(已判刑)等人重新取得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游戏厅内维持秩序的工作,经陈某等人纠集后,在该游戏厅与被害人王某、李某1等人发生斗殴,并致其受伤。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伏文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王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被害人李某1头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李某1损失计人民币37500元。被告人刘伏文于2017年2月10日至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伏文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伏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伏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伏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刘伏文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刘伏文打架时未使用工具。四、被害人王某重伤并非被告人刘伏文直接造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示的监控视频及被害人王某、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罗某1、卢某1、胡某、台啟明、孟某2、袁某、孟某1、朱某,4、陈某、徐某、卢某2、张某、戚某、罗某2、杨某、叶某、李某2、潘某、苏某、毛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伏文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伏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伏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伏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伏文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伏文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刘伏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