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160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家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亚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鼎,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石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在郑州市××任砦北街,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将骑电动车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和人身损害,经诊断为劲脊髓损伤、右手指骨折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现仍未康复,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3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3200元、陪护费60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68939.85元;二、三被告共同增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4396元,伤残鉴定费2290元,医疗费8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7570.9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陈某某的《入院记录》显示诊断结果为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颈5椎体失稳、颈3/4/5/6椎间盘变性突出。××变,即所谓的长期形成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对其椎间盘进行手术,并将治疗该处病变的花费计算入本次诉讼中被告是不能认同的。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方提起了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因陈某某的���配合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故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侵权类纠纷中,原告应当就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无此类证据。故被告不应支付陈某某手术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二、就原告主张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56399.85+884.90元中应扣除治疗颈椎骨质增生、颈5椎体失稳、颈3/4/5/6椎间盘变性突出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40元费用过高;3、因原告已经退休故无存在误工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工作并存在��工损失;4、陪护费6000元要求过高;5、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且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参与鉴定,故该笔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7、停车费由政府支出,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两千元医药费,望贵院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某,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某某引起,同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一、经核实,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二、驾驶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公司应当在医疗限额内扣除驾驶人垫付费用;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骨质增生属于××,影响伤残等级认定,该鉴定根据活动性做出,但原告内固定未取出,影响活动度,影响伤残等级鉴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xxx元/年计算;四、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57周岁,且住院证显示职业是退(离)休干,证明原告已退休,也没有提供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费不予认可;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六、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2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A×××××车沿任砦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50米左右路北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下车时,碰到原告骑的沿任砦北街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6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初步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伴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诊断为:1、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2、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伴皮肤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嘱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个月,佩戴颈托固定,可给予针灸、理疗等辅助方法,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出院后陪护一人,避免摔倒,半月、1月、2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5299.85元。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市××区子午保健推拿堂花费推拿费1000元,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放射费、医药费等884.9元。2016年6月19日,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及右手环指远节指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陈某某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术后构成IX(9)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90元。2016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诉人身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到鉴定中心接受检验,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该鉴定委托,予以退卷。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豫A×××××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豫A×××××驾驶人,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曾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8774.75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即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势情况,营养天数本院酌定为2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20天,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即1855.18元(33857÷365×20);(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从事保姆工作,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即2782.77元(33857÷365×30);(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为城镇户口,故按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即108931.68元(27232.92×20×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9)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3804.38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216510.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某的《入院记录》显示诊断结果为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颈5椎体失稳、颈3/4/5/6椎间盘变性突出,××变,即所谓的长期形成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所诉人身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问题的鉴定,因原告本人未去鉴定中心接受检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致使其受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0282.63元,其中医疗费35264.85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误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74141.78元,鉴定费420元。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74141.7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仍需赔付原告23720.85元以及鉴定费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84141.7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4140.8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1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