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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海权与许建明、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权,许建明,李红,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598号原告:刘海权,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讼代理人:孟维生,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婷,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李红,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许静,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权与被告许建明、李红、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婷、被告许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明、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建明、李红归还原告借款61.85万元;被告许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时,被告许建明、李红称公司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94万元,后被告许建明、李红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76万元未归还,故在2016年3月17日写了一张76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4月29日止,还有62.3万元未归还,故原告与被告李红、许静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许静作为担保人,之后归还了4500元,现仍有61.85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许建明、��红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许静辩称,被告许静对借款经过不清楚。被告许建明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车辆投资和现金投资的方式向社会融资,目前被告许建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13日取保候审。被告许建明与原告经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寻找有投资需求的客户,原告以这些客户的名义去被告许建明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投资车辆,被告许建明把相应的回报利益给原告,原告再去分给各投资客户,原告也从中收取好处以及向投资客户收取交强险、商业保险费用。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款项支付凭证,并且该款项涉及被告许建明的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许建明��李红向原告刘海权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借款人李红今向刘海权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小写760000元整,注:在2016年3月17日合计借到刘海权个人现金柒拾陆万元整。2016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红(乙方)、许静(担保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现甲方在2015年8月份先后几次借给乙方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乙方在2016年3月份陆续还给甲方叁拾壹万柒仟元,余欠金额陆拾贰万叁仟元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或担保人在每月1号的时候向甲方的账户里汇人民币壹仟伍百元;二、经双方协商每月壹仟伍百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本金偿还,期限为壹年,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宽限时间;三、如果乙方在宽限时间后,还是没有钱还给甲方,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讨余下的全部金额;四、乙方如果有能力提前还部分金额,那甲方需收到钱后给乙���出具收条,等借款全部还完,本协议全部归还乙方保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建明前后5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4万元,其中2015年4月,被告许建明以公司扩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5年4月14日又借32万元,2015年6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款8万元,还有一次被告许建明因生病住在平江医院期间,原告借给被告许建明4万元现金;原告并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5年4月5日取现金37.2万元、2015年4月14日取现金37.2万元、2015年6月23日取现金15.8万元、2015年7月13日取现金14万元,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被告许静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取款记录与原告出借给被告许建明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原告与被告许建明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许���称,其签订还款协议后,还过5个月,每月1500元。原告表示被告李红、许静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还过3个月,每月1500元,其起诉后又还过1500元,共计归还6000元,还剩余借款本金61.7万元。另查明,被告许建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权与被告许建明、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建明、李红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与被告李红、许静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原告同意给被告方宽限时间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许建明、李红仍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许静称已归还7500元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归还的6000元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认定为61.7万元。被告许静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实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且涉及被告许建明的刑事案件,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建明、李红归还借款6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静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许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建明、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明、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海权借款61.7万元。二、被告许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6元,财产保全费3613元,合计13599元,由被告许建明、李红、许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