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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10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被告俞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原住永登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住永登县城关镇良吉小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质押保证责任,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金邦新都5号楼1单元0501室交付并过户给原告,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24000元(每月4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以后利息待计);2、被告杨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俞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每月4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以后利息待计);2、被告杨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借款给被告俞某某用于经营,俞某某出具借条并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辩称,俞某某借款属实,因其以房屋提供抵押,被告才提供了期限为两个月的保证担保,应当先以抵押房产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火锅店,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以俞某某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金邦新都5号楼1单元0501室房屋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俞某某按每月4800元的标准承担2016年10月前的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以后利息待计)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的利率,虽原告及杨某某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率,因原告与杨某某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俞某某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意见不予认定,对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应为2500元(100000×6%÷12×5),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待计。原、被告虽约定以房屋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杨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2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主张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该期间,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25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杨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张某某负担87元,俞某某负担413元,公告费56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琴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赵新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玉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