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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林松才与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曾庆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才,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曾庆武,陈仁东,谭玉娥,朱荣娇,林毅杰,林任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民初166号原告:林松才,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高沙村。负责人:曾庆武,该屯生产队队长。被告:曾庆武,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陈仁东,男,1951���3月17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谭玉娥,女,1945年8月17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中(谭玉娥的儿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朱荣娇,女,1949年9月3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洪(朱荣娇的配偶),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林毅杰,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林任生,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林松才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曾庆武��陈仁东、谭玉娥、朱荣娇、林毅杰、林任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洪、赵菲、易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冯茜担任记录,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松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中,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负责人、被告曾庆武,被告陈仁东,被告谭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中,被告朱荣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亚洪,被告林毅杰、被告林任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林松才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生产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2016年多收取的租金5748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06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6.29亩土地建厂房,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逐年递增,2016年1月至2021年1月每亩每年租金为3600元,乘以亩数,租金总计22644元。2006年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后来被告换负责人,被告村民纠集起来,采用锁门堵路的方式,原告报警,110公安来到现场后,认为是民事纠纷,建议走司法程序。因原告租用的场地被封堵两天,且订货方催促原告交货,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原告违心的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生产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2015年合同租金为51386元,比2006年合同翻了一倍有余。且遇到国家征用土地,原告的投资建设不能获得分文补偿。被告没有投资建设,但是建筑物补偿款都归被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且2015年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对外租赁。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但庭审辩称:1、原告私自建围墙,围墙外租的土地的租金未付,且每年100元的管理费只交了一年,所以我们才决定锁门;2、锁门后,原告要求出货,我们也开门给其拿货了;3、我们给了原告2年的时间搬迁场地,但原告未搬;4、2015年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5、本案涉案土地于2016年12月已被征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七被告对2006年合同及2015年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份合同证实:原告与七被告具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租用七被告共计6.29亩土地用于建厂经营;2、2006年至今部分租金及公益金收据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租金及公益金;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原告租用七被告的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4、2015年1月13日收条证实:七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015年租金51386元;5、2015年12月31日收条证实:七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016年租金51386元;6、柳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林松才租用的本案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林松才破坏耕地和非法占地3974.52平方米;7、证人林某系原告林松才的雇员,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七被告当庭自认证实:原、被告签订2015年合同前在履行2006年合同期间曾发生纷争。本院认为,原告林松才未举证证实2015年合同签订时系受到七被告的���迫,仅以2015年合同较2006年合同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不均衡和双方签订2015年合同前在履行2006年合同期间曾发生纷争而主张受到七被告的胁迫进而根本否定合同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况受到胁迫而签订合同的情形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才导致合同无效,非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只可导致合同可撤销。原告林松才可在1年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林松才自2015年1月13日签订并履行合同后,直至2016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1年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其撤销权消灭。但对于合同的效力,法院理应主动审查,鉴于本案原告林松才租用七被告的土地建厂经营,该租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亦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6年合同、2015年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林松才请求确认2015年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无效,但原告林松才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七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双方亦确认了原告林松才于2016年12月搬离租赁场地,故原告林松才请求七被告退还其已交纳的租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松才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才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五屯、曾庆武、陈仁东、谭玉娥、朱荣娇、林毅杰、林任生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生产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林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春洪审判员  赵 菲审判员  易 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任���单位和个人建设占用土地的,必须经县组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农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