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岳强与计自明、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强,计自明,朱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86号原告:陈岳强,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自明,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朱正华,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岳强与被告计自明、朱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朱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朱正华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正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计自明、朱正华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768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计自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计自明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计自明与被告朱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计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朱正华辩称:其本人与原告陈岳强不相识,对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其本人身体状况差,经济能力不乐观,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陈岳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计自明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计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正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计自明”的签字不属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计自明、朱正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计自明向原告陈岳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计自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计自明与被告朱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正华于庭后向原告支付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岳强与被告计自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被告计自明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计自明至今未能返还60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但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二分,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60000元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79080元,现原告仅主张7680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正华庭后向原告支付12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12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故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计自明还应支付648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继续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计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朱正华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正华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岳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48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6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计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