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饶某、饶某某、饶某1与刘素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饶某,饶某某,饶某1,刘素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4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饶某,男,200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饶某某,女,200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饶某1,男,201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饶某、饶某某、饶某1之母。上述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素珍,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卫君,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刘素珍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饶某、饶某某、饶某1诉被告刘素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饶某某、饶某1之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六凯,被告刘素珍之委托代理人饶卫君、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饶某、饶某某、饶某1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告杨某某之夫饶玉铭在成都向明红工地施工中不慎从13楼坠下身亡,经双方私下协议由向明红一次性赔偿饶玉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万元,此款打在刘素珍名下。就该款的分配,由村社干部及家眷达成了不公平协议,并由村社干部及其他亲眷监管这笔赔偿金的使用,形成完全不公平、且违背法律规定的捆绑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方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7年4月4日不公平协议,并就死者饶玉铭的赔偿款项除去丧葬费32000元、建房欠款76000元、刘素珍买社保20000元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22元(刘素珍12年×19277元/年÷3=77108元;饶某3年×9251元/年÷2=13876.5元;饶某某9年×9251元/年÷2=41629.5元;饶某116年×9251元/年÷2=74008元)后,余下865378元平均分配。被告刘素珍辩称:饶玉铭在成都向明红工地坠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分割物系饶玉铭工亡的赔偿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分配方案明显错误;我方2017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当事人各方对其平等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应当撤销,因为该协议分配方法是按照工亡的方案进行分割,原、被告及村社领导均签字认可,具有合同性质,没有可撤销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也最大可能性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杨某某与饶玉铭结婚后饶某某刚满周岁时就由我方照顾,读幼儿园期间也如影随形,直到他们夫妇2015年2月生育饶某1。我方为了更好的照顾孙子和孙女,与他们共同生活至其子饶玉铭因工死亡时止,因此我方与饶某某、饶某1非常亲近。虽然杨某某是法定监护人,但实际上其与饶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少,并未尽到监护职责,饶某1也是我方帮忙照顾,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在协议中对孙子女设了多个监管人;协议中也可以看出,我方为了一家人团结还作出了让步,一个人承担了杨某某修建房屋的债务7.6万元,该协议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充分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原则。因此我方认为2017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违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夫、被告刘素珍之子饶玉铭于2017年3月28日在成都向明红劳务队工作中坠落身亡。同月31日,死者饶玉铭的母亲刘素珍、配偶杨某某、哥哥饶国栋、姐姐饶卫君共同与向明红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向明红)一次性支付饶玉铭死亡的抚恤金、丧葬费,饶玉铭子女及母亲的抚养费等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元),另外支付往返路费壹万元现金(¥10000.00元)。2、饶玉铭尸体的停放、火化、骨灰盒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经乙方确认所有付款在乙方账户上后,乙方签字生效。……”,后该赔偿款打入了被告刘素珍的个人账户。2017年4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素珍在村社队长饶正山、支部书记饶家和、被告刘素珍子女饶卫君、饶国栋组织下签订了协议,载明:“关于杨某某抚养三个小孩,饶某1、饶某某、饶某的所有费用开支与分配,特签订如下协议:1、总费用120万元,其中抚恤金67万元(大写陆拾万元),丧葬费3.2万元(叁万贰仟元正),抚养费及赡养费用49.6万元(肆拾玖万陆仟元正),其中要减去债务7.518万元,各类开支共计:二、抚恤金分配如下:母亲22万元减去原杨某某他们修房子债务7.6万元,保险2万元,母亲还剩下12.4万元。杨某某11万元。饶某118万元。饶某某10万元。饶某6万元。三、抚养费分配如下:总款为49.8万元刘素珍:11年×1.2769=140459元,饶某1:16年×1.2769元=20.4304元。饶某:3年×1.2769=3.8300元饶某某:9年×1.2769=11.4921元。杨某某:11万+(饶某1:18万抚恤金+抚养费204304元)+(饶某某:10万元抚恤金+抚养费114921元)+(饶某3.830万元抚养费+抚恤金6万元)。三、此款监管如下:(监管人由三方组成:1、饶正山(生产队长及族下)。2、饶家和(大队支部书记)。3、刘素珍(母亲)由饶卫君代替监管此项款。四。每个月一卡支付生活费(2500元),由银行转账,给予杨某某。1、杨某某必须保证此款项用于子女生活抚养费(专款专用)。五、费用使用必须符合以上要求(专款专用)1、抚恤金到法定年龄(18岁)后,按规定领用。2、剩余款项定期存入(每三年自动续存)。3、利息用于生活开支。4、如果杨某某重新组合家庭,不能有任何理由使用任何款项。六、以上协议双方自愿认可,一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承担违约金10万元。”,而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素珍在当事人签字一栏签字捺印,饶卫君、饶正山、饶家和分别在监管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带子饶某再婚,与本案死者饶玉铭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饶某某、饶某1两个子女。被告刘素珍共育饶国栋、饶卫君、饶玉铭三个子女,饶玉铭之父已过世。杨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经领得二个月款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仪陇县武棚乡红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关系的证明一份,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与向明红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向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民工外出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分割死亡补助金所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家庭整体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是对家庭财产未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合理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作为饶玉铭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分割该笔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因此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医疗费、实现权利的费用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受害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部分,属各赔偿权利人共有,应根据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本案涉案款项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签订协议,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现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但结合协议载明内容及庭审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刘素珍认同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而原告对该协议中载明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方案也并无异议,且双方所约定的抚恤金分配方式系更多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结合原、被告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及子女成长需要,该分配方式也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双方签订协议中载明的赔偿款计算方式及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同时对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分配方案可以看出,在抚恤金分配过程中,被告刘素珍分配最多的主要原因即在于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即使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其系杨某某与刘素珍之间的合意,对二人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素珍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对于赔偿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0000元已实际开支,双方均未主张,本院不再处理。而对于协议中款项监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的规定,杨某某作为饶某、饶某某、饶某1的母亲,是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饶某、饶某某、饶某1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即使被告刘素珍辩称杨某某因其他原因未常与子女在一起也并不当然免除其法定的监护职责,因此杨某某与刘素珍即使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饶正山、饶家和、刘素珍对该笔款项进行监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杨某某暂时将对饶某、饶某某、饶某1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刘素珍等人,而杨某某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该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刘素珍等人的同意,况且该协议所约定的每月支付给杨某某2500元用于子女抚养的监管方式直接排除了杨某某对其子女及自身应得财产的管理权,同时损害了原告杨某某对自己财物使用和控制的权利。对于双方所约定“杨某某重新组合家庭,不能有任何理由使用任何款项”的条款,即使被告订立此条款目的在于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但该约定具有干涉了杨某某的婚姻自由,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中对款项的监管使用部分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该案款项分配多着重与子女成长抚养,监管设立的初衷也是为了保护本案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抚养费用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任何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抚养中获利,毕竟抚养费用的给付及处理方式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分配协议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并结合协议中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方案,对原、被告各自应当分配金额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为110000元、原告饶某为98300元、饶某某为214921元、饶某1为384304元、被告刘素珍为360459元,对杨某某已经领取支配的5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因赔偿款存在被告刘素珍名下并由其掌控,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刘素珍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90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105000元、原告饶某98300元、饶某某214921元、饶某1384304元,其中原告饶某、饶某某、饶某1的款项暂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某保管;二、驳回原告杨某某、饶某、饶某某、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460元,由被告刘素珍承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