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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狄成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成祥,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博业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9时20分,被告人狄成祥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公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燕俊义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狄成祥驾车逃离现场。经对被告人狄成祥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伊金霍洛旗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狄成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成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狄成祥患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自行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成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狄成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成祥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受损害车主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