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道鹿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道鹿,孙良友,刘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道鹿,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原审被告人孙良友,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原审被告人刘志强,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道鹿、孙良友、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道鹿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霍道鹿自愿撤回了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霍道鹿及原审被告人孙良友、刘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霍道鹿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道鹿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袁 婷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揭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