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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姜延生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姜延生,董淑云,姜美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3民特20号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304-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林,男,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姜延生,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董淑云,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姜美璇,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姜延生、董淑云、姜美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称,2001年4月26日,借款人哈尔滨天香楼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4月25日止;同日,抵押人姜延柏、姜延生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南岗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姜延柏、姜延生用其共同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屋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2001年4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5万元,借款人收到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将该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于2016年12月6日公告通知债务人。2017年2月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将该债权及担保物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告通知了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受让该债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有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有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本案,被申请人以建筑物抵押,故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有权也一并抵押,据此,申请人有权以抵押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优先受偿。截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959940.3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拍卖被申请人姜延柏、姜延生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房屋(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有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359940.37元(其中:本金24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959940.37元,其后的利息按年7.743%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拍卖的抵押物的共有人系被申请人姜延生和已于案前死亡的姜延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非讼程序,董淑云、姜美璇与姜延柏之间是否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律关系,需通过诉讼程序查明,从而依法确认董淑云、姜美璇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董淑云、姜美璇直接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德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