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汤江与米良、曹九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蒋先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江,米良,曹九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蒋先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46号原告:汤江,男,生于1996年2月18日,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米良,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曹九洪,男,生于1986年9月1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452512576C。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洪,男,生于1989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法定代表人:冯映秀,该公司经理。原告汤江与被告米良、曹九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蒋先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王玲,被告米良、蒋先洪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九洪、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汤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5.49元、误工费9100元(91元/天×100天)、护理费6370元(91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3010元(26205元/年×20年×10%)、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86135.49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5793.49元、误工费变更为19110元(91元/天×210天)、续医费变更为7000元、护理费变更为54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7时许,米良驾驶渝X号福德牌轻型货车,从武胜县三溪镇前往沿口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十字交叉路口时,车头与左侧交叉直行蒋先洪驾驶搭乘汤江的川X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致蒋先洪和汤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米良负主要责任,蒋先洪负次要责任。后汤江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3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汤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被告米良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同意7000元,误工期认可71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建议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按15%比例扣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蒋先洪辩称,我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当时在白坪旅游大道上行驶,按规定限速40公路/小时,不允许货车在上面行驶,是他们超速,把我们撞了十几米,我们也是受害者。我在汤江住院期间为他垫付医疗费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汤江是川X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经查川X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汤江的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九洪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汤江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3.出院证,证明医嘱要求休息1-2个月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4.保险公司的调解审核意见表,证明保第三被告险公司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汤江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计算时间及后续医疗费数额。被告米良的质证意见:对第6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3、5组证据无异议,第2、4、6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部分,对误工期应按71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未产生,公司认可7000元。调解审核表,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蒋先洪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保险抄单,证明曹九洪的货车投保于邻水支公司;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汤江医疗费非基本医疗部分应扣除5661.66元,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汤江与被告米良、蒋先洪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蒋先洪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两份,证明蒋先洪垫付医疗费7000元;2.保险单,证明蒋先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汤江与被告米良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质证意见:第1组无异议,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7时许,米良驾驶渝X号福德牌轻型货车(车主曹九洪),从武胜县三溪镇前往沿口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行驶至飞龙镇柳树村9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左侧交叉直行蒋先洪驾驶搭乘汤江的川X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蒋先洪)右后侧相撞,致蒋先洪和汤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米良负主要责任,蒋先洪负次要责任,汤江无责任。蒋先洪对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4月20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交复字[2016]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汤江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伴缺损;3.右侧额骨骨折;4.额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多处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6.齿状突半脱位。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1-2月;2.继续患肢适当制动,加强相邻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我科门诊随访;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固定(8000.00)。汤江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25793.49元,其中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垫付1万元、蒋先洪垫付7000元、汤江支付993.49元、米良垫付7800元。各方当事人在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人保财险广安市分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损伤残疾调解审核表,同意按十级伤残调解赔偿。后因分歧未达成协议,原告汤江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汤江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汤江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江的伤残为十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江在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承担费用为5661.66元。另查明:渝X号福德牌轻型货车向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川X号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蒋先洪向本院起诉被告米良、曹九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7)川1622民初647号立案,并认定蒋先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费用: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548元、护理费1183元、交通费6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汤江搭乘蒋先洪驾驶的川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米良驾驶的渝X号福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蒋先洪和汤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米良负主要责任,蒋先洪负次要责任,汤江无责任。原告汤江和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对事故性质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告蒋先洪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先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依法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作出复核结论,对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维持,故被告蒋先洪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武胜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将米良和蒋先洪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川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该公司关于对原告汤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九洪系渝X号福德牌轻型货车车主,原告汤江未举证证明曹九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汤江要求曹九洪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5793.49元,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5661.66元,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为20131.83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5661.66元应由米良和蒋先洪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3963.16元、1698.50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010元(2620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2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举证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人口可支配性收入1024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049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110元(91元/天×210天),到庭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7、原告主张续医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原告既未提出主张数额,亦未举证交通费产生的凭据,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10.鉴定费4500元(汤江预付2500元和和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预付2000元),双方均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汤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费用为30411.83元(含医疗费201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为8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费用为47564元(含误工费1911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5661.66元及鉴定费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137.49元。结合本院在(2017)川1622民初647号案件中认定的蒋先洪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费用6140元(医疗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费用为3795元(误工费2548元、护理费1183元、交通费6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江的各项合理费用71348.3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320.19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47564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5464.15元),与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2500元相品迭后,还应支付58848.34元。被告米良应赔偿原告汤江医疗费3963.16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7113.16元,与其已垫付医疗费7800元相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汤江的限额内代为支付686.84元。被告蒋先洪应赔偿原告汤江的各项费用9675.99元[(医疗费项下6627.49元+1698.50元)+鉴定费1350元],与其垫付7000元医疗费相品迭后,还应支付2675.99元。原告汤江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原告汤江保险赔偿金58161.5元;二、被告蒋先洪赔偿原告汤江2675.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支付被告米良686.84元;四、驳回原告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米良负担1911元,被告蒋先洪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