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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中共党员,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保城村村委会计,在协助政府发放粮食补贴过程中,负责统计、审核、申报各种粮食补贴(含粮食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水稻、油菜良种补贴、耕地保护补贴等)的田亩数。被告人刘某在履职期间,通过在其或其妻子名下虚增田亩数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合计人民币47,185.801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⒈2011年,被告人刘某在申报粮食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名下虚增39.79亩土地申报农资综合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242.855元。⒉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申报粮食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名下虚增84.65亩土地申报粮食直接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693元;虚增84.65亩土地申报水稻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269.75元;虚增185.2亩土地申报农资综合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9,149.68元。合计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2,112.43元。⒊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申报粮食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名下虚增23.65亩土地申报粮食直接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73元;虚增23.65亩土地申报水稻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4.75元;虚增24亩土地申报油菜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40元;虚增63.2亩土地申报农资综合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6,534.88元。合计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602.63元。⒋2014年,被告人刘某在申报粮食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名下虚增23.65亩土地申报粮食直接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473元;虚增23.65亩土地申报水稻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4.75元;虚增24亩土地申报油菜良种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40元;虚增65.19亩土地申报农资综合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6,740.646元。合计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808.396元。⒌2015年,被告人刘某在申报粮食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名下虚增39.45亩土地申报农资综合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266.46元;在其妻子陈某1的名下虚增10.51亩土地申报耕地保护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153元。合计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6,419.46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其所在的村委会退出赃款人民币65,530元;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7,146.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1、陈某2、姜某,4、陈某1、陈某3、赵某2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3.南京市高淳区财政局农村财政管理科提供的关于粮食补贴的政策性文件、油菜良种补贴情况说明。4.高淳区阳江镇保城村2010年水稻直补、农资综合补贴面积到户公示清册、2010年至2012年阳江镇保城村各组集镇建设被征用土地面积明细及相关地块图、征用土地面积承诺书、征用土地协议书。5.涉案保城村委员会2009年-2014年粮食补助发放资料。6.赵某1、刘某、陈某2上缴粮食补贴款银行缴款单。7.高淳区阳江镇财政所提供的往年刘某水稻良种补贴参考资料。8.被告人刘某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粮食补贴账户交易记录。9.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2,676.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