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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顺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顺辉,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峰美容美发店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顺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顺辉在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新世纪广场A座1404室,因做饭油烟难闻一事,与1401室的业主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肖顺辉将被害人蒋某打伤。经鉴定,蒋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新鲜性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肖顺辉与蒋某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顺辉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顺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