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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燕玲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玲,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玲,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秀海,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赵燕玲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燕玲,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赵燕玲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燕玲于2014年6月16日10时许到中国共产党沈阳市委会门前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赵燕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现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赵燕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燕玲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法定事实要件,故被告给予原告赵燕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赵燕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燕玲负担。上诉人赵燕玲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中共沈阳市委落实群众路线,收集群众意见材料,上诉人递交意见材料后便乘车离开,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无扰乱中共沈阳市委工作秩序的情况发生,但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罔顾事实,对上诉人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违法审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4]第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通告知记录、行政拘留回执,用以证明程序合法。2、赵燕玲询问笔录、亲笔陈述、照片,用以证明赵燕玲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3、电话查询、户口常表,用以证明赵燕玲身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燕玲的违法事实、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赵燕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卞某、闫某、马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燕玲没有违法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审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