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秀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郝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杰,郝彦军,钟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738号原告:王秀杰,女,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彦军,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被告:钟扬,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友谊医院供应室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艳,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秀杰与被告郝彦军、钟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被告郝彦军、钟扬、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赵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急诊费3450.03元、住院医疗费3508.02元、病历复印费16元、护理费450元、车辆损失费3750元、交通费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上午8时12分左右,被告钟扬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涞宝路十渡卫生院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穆金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朗逸”牌小型轿车(内乘原告及其他两人)相撞,造成原告损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双侧颞下颌关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右髋、双踝),出院后不适随诊。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钟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原告出院至今,被告及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综上,被告钟扬为驾驶人,被告郝彦军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此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查明定损,已经对两车的修理费进行了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商业险已经赔偿58234.4元,剩余限额441765.6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钟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是郝彦军的,郝彦军是我女朋友的同事,当时是借用的他的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一致,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郝彦军辩称,钟扬陈述的我认可,是借用的我的车。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可。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8时12分,钟扬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内乘刘红)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涞宝路十渡卫生院迤西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穆金锁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内乘张金民、穆金红、王秀杰)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红死亡,钟扬、张金民、穆金红、王秀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钟扬为全部责任,穆金锁、刘红、张金民、穆金红、王秀杰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秀杰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双侧颞下颌关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右髋、双踝),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08.02元。原告为治伤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445.5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50元。事故发生后,王秀杰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送往北京凯威富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富檑公司)进行定损,支出修理费2000元。该车被定为全损,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全损金额赔偿给王秀杰。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穆金锁与钟扬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钟扬为全部责任、穆金锁、刘红、张金民、穆金红、王秀杰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钟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钟扬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急诊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3445.53元,计作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3508.02元,计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护理期为3日,具体的护理费数额,根据护理费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出具医嘱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实际损失,原告自述其休息两个月实际扣发2500元,故具体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为417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费包含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停车场,该部分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原告。后原告将车拖至新奥修理厂,在新奥修理厂停放,产生相应的施救费及停车费,该部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针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将车从新奥修理厂拖至凯威富檑公司定损,产生相应的拖车费,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部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修理费,实际上为拆解定损的费用,因车辆受损严重,凯威富檑公司检验车辆进行定损,从维修惯例以及将降低维修成本的角度看,定损后才能最终确定合理的维修或报废方案。基于本案车辆受损严重的特殊情况,定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联系紧密,从性质上应视为广义的维修费用类别,应属于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诉的该部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王秀杰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急诊费及住院医疗费)69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41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杰医疗费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百一十七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合计八千二百七十元五角五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杰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王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二十九,由原告王秀杰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钟扬负担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圆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