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玉春与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春,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4号原告:田玉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70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付振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七条东盛街道办事处206室。法定代表人:李献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原告田玉春与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玉春、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7500元,共计45000元;3.判令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长春市工程部红旗街万达文华会馆项目从事铺地砖、楼梯铺砖及二次倒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五百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人工费共计15000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人工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田玉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与我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工作证以及考勤记录等证据。2.我公司与田玉春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田玉春在其他案件中叙述及记工单能体现出田玉春是自己承包铺设地砖的活,自己记工,自己雇人干活。3.原告主张人工费没有依据,田玉春雇佣工人铺设地砖由于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结算时一致同意以16765元结清。我公司不再拖欠其人工费。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田玉春间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我公司将红旗街万达的铺砖工程合法分包给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企业资质,我公司与建筑工人间没有合同关系,田玉春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庭审中,原告田玉春称其与亚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亚泰集团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原告田玉春基于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田玉春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被告已实际给付,故对田玉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玉春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赔偿金75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与亚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亚泰集团对其支付工资,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存在理论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