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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潘某诉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潘某,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816号原告:秦某。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双府世家花园4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某、潘某诉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并作为原告潘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一张“不退不换不更名”的纸条上签字后,向被告售楼部交纳10000元定金并与被告签定认购书,认购书标明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21日原告去被告售楼部支付房款时,被告知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草签样本白纸备注。原告认为商品房期房买卖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必须要有标准合法的合同来明确双方义务,否则会存在较多隐患。故向被告提出因其行为不符合销售流程,且不能按照认购书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终止买卖关系,退还所交定金,但是遭到被告拒绝。2017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前到被告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9日是原告交纳定金的日期,原告无能力在该日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行为已表明其无履行认购书诚意,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审查,经核实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恒大翡翠龙庭楼宇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订购被告恒大翡翠龙庭6幢4260单元,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首期房款。原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认购书约定2017年3月21日前原告支付首付款,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原告须在2017年3月19日前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已逾期,特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4月2日前到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否则视为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需通知可另行处理该房屋。原告起诉后,被告置业顾问付瑛通知原告,同意退还定金,并让原告填写“中原公司西安恒大翡翠龙庭项目退房审批表”,但至庭审日未向原告退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了《认购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系有效协议。原告按照认购书支付定金10000元订购被告恒大翡翠龙庭6幢4260单元房,但在按照约定时间于2017年3月21日去被告公司售楼部支付房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告知不能签署。原告起诉后,被告置业顾问亦通知原告同意退还定金,但是未能退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只主张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创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潘某购房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