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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侯桥行政村赵桥村顺祥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先后两次将程某摔倒在地,造成程某左肩部锁骨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侯桥行政村赵桥村顺祥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先后两次将程某摔倒在地,造成程某左肩部锁骨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程某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部分医药费,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