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尹时来诉王亚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时来,王亚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660号原告:尹时来,男,生于1961年4月2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卓,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时来与被告王亚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时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利,被告王亚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时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9882元,差旅费10999元,合计7088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上旬,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苹果764件(筐),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到浙江省嘉兴市,原告随车押运。2016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王亚卓驾驶的陕××××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宁杭方向2161KM处时,追尾周留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受伤。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卓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留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15日,周留成、原告尹时来、被告王亚卓自愿达成赔偿调解书,确定由周留成赔付被告王亚卓陕××××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31355元,被告王亚卓承担陕××××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68495元。因原、被告及同车人员臧江伟均受伤住院救治,原告遂请好友帮助处理事故,因时间耽误,造成原告剩余565件苹果只能降价销售,损失较大。为此,原、被告曾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亚卓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属实,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是,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及同车乘坐人员臧江伟,交通事故相对方车主周留成之间就车辆损失、原告货物损失以及受伤人员医疗费赔偿数额等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承担责任即可,除周留成已经承担的部分外,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7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苹果,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到浙江省嘉兴市。2016年9月11日18时许,因被告驾驶的陕××××货车追尾周留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车上原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及同车人员臧江伟受伤。2016年9月19日至9月26日,原告尹时来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留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确定,原告货物定损金额为297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并处理完毕货物之后,2016年12月15日,在交警四大队主持下,原、被告及臧江伟、周留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被告王亚卓承担陕××××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68495元;周留成承担陕××××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31355元(已赔付至被告王亚卓名下),同时承担原告尹时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951元(已赔付至被告王亚卓名下)。原告尹时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2、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简易确认;3、嘉兴兴邦果业、嘉兴市宝红果业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剩余苹果的销售与正常相比所遭受的损失;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而遭受的损失;5、差旅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支出的差旅费用;6、支出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支出的费用;7、收购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货物的成本;8、证人骆婵珍的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货物运至嘉兴后处理的价格以及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王亚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无异议。对嘉兴兴邦果业、嘉兴市宝红果业结算单异议认为,不是物价部门出具,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就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已经作出赔偿,与本案无关。对差旅费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凭证中仅一张与原告有关。支出清单、收购清单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证人骆婵珍的证言系单方面称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且被告无异议证据材料,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嘉兴兴邦果业、嘉兴市宝红果业结算单以及支出清单、收购清单、证人骆婵珍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亚卓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调解,已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做了确定,且多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3、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事故车辆及货物的损失;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已经支付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损失应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依据。经质证,原告尹时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原告当时并未认可,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无锡产生的,而原告回天水后还继续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定损的29700元,是按照30%计算,周留成赔付的数额应为29700元。此外,车辆修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车损与保险公司的定损也不一致。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尹时来与被告王亚卓之间本为运输合同纠纷,201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损失经由人保财险公司做出了确认,原告的货物损失确定为29700元。2016年12月15日,在交警四大队的主持下,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四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各自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均予以明确。其中,周留成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951元,已支付至被告王亚卓名下,且原、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款凭证签字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相互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赔偿协议法律关系,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理应按照该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否认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告知后,其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亚卓向尹时来支付协议赔偿款3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尹时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尹时来负担393元,由王亚卓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