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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二”),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秋天拾到王某的驾驶证,后通过制作贩卖假证的人员,伪造了一本使用自己照片和王某身份信息的驾驶证。2016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曙光加油站附近道路时,对检查交警出示其伪造的驾驶证,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秋天某日拾得王某的驾驶证,通过制作假证的人员,伪造了一本使用自己照片和王某身份信息的驾驶证。2016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曙光加油站附近道路时,向检查交警出示其伪造的驾驶证,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伪造)、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伪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