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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宝珍、陈亚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珍,陈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06号申请执行人:王宝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执行人:陈亚娟,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宝珍与被执行人陈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亚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宝珍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亚娟支付欠款9232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亚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欠款9232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2108元、执行费1284.9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亚娟已支付执行款5080元,执行费1284.92元,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宝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