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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欧阳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欧阳建驾驶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运载沙子从枫江镇西沙阜沙场开往阜田镇。17时20分,该车行至黄阜线14Km+600m路段(枫江镇新农贸市场)时,左前轮胎突然爆开,车辆失控,从公路右侧(黄桥往阜田方向)窜至公路左边,与行驶至道路左边由受害人李某1驾驶的赣D×××××小轿车(该车搭乘周某、李某2、李某3)相撞,导致两车掉入道路左边田里,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某2、李某3、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李某3、周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吉水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欧阳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周某、李某2、李某3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罗某、邹某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导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建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蓝敏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成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